宿州市市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目录清单
市教体局 |
1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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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教体局 |
2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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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体局 |
3 |
对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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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教体局 |
4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市教体局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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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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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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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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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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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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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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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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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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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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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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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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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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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5 |
对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市教体局 |
对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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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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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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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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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6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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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市教体局 |
7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市教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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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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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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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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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8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体局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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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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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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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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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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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9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
市教体局 |
对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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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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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对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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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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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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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体局 |
11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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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市教体局 |
12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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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市教体局 |
13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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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市教体局 |
14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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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体局 |
15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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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市教体局 |
16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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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体局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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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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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体局 |
18 |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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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教体局 |
19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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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市教体局 |
20 |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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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市教体局 |
21 |
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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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市教体局 |
22 |
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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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
市教体局 |
23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