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宿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工作暂行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21 10:15 编辑:市纪委驻市教体局纪检组 来源:市纪委驻市教体局纪检组 字号: 阅读: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室、委,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宿州市委办公室
2017年6月21日

 

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压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实践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党内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为: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激励关怀、以诚相待、抓早抓小、经常及时、安全文明”的原则。
    (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运用“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惩处与预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实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
    (二)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发现苗头及时提醒,违反纪律及时处理,从严管理、从严要求,抓早抓小、动辄则咎。
    (三)标本兼治、惩防并举。保持遏制腐败蔓延的高压态势,坚持惩治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以惩治促治本,推进体制改革,完善机制制度,努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环境。
    (四)齐抓共管,全面从严。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要规范操作程序,严明工作纪律,推进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四条  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主要适用于下列14种情形: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
    (二)因违规违纪受到问责或纪律处分导致思想意志消沉、工作不在状态的;
    (三)无故不参加党内组织生活或者参加党内活动不积极的;
    (四)个人行为与身份不相符,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不严格执行党员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或故意隐瞒应当报告事项,情节轻微的;
    (六)党员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不到位,导致职责范围内的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在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尚不足以给予党纪处分的;
    (七)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经初步核实或谈话函询,虽然无违纪事实,但是需要提醒、批评的;
    (八)虽然未发现违纪事实,或者反映的问题难以查证,但是尚不能完全排除存在问题可能性的;
    (九)存在一定问题,虽不涉及违纪,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后果,需要提醒、批评的;
    (十)有违纪事实,但是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十一)有问责情形,情节轻微,不需要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
    (十二)综合考核考评结果较差,以及巡视巡察、考核考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需要提醒、批评的;
    (十三)经综合考量,有从轻减轻情节,由第二种形态转化为第一种形态的;
    (十四)其他需要提醒、批评的轻微违纪问题。
    第五条  落实“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要体现在贯彻落实“两个责任”的工作中,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是实践第一种形态的责任主体。党内监督体系中,党委(党组)负全面监督责任,纪委(纪检组)负专责监督责任,党的工作部门负职能监督责任。具体是指市、县(区)党委、政府,市直各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据“一岗双责”和“分工负责”的要求,对其分管联系、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开展的常规性谈话、处置性谈话,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对纪律审查对象开展的审查性谈话。
    (一)常规性谈话。适用于市、县(区)党委、政府,市直各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所分管联系、管辖范围党员干部开展的任职廉政谈话、提醒谈话、警示谈话等。
    (二)处置性谈话。适用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置问题线索时或纪律审查、问责后,自己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分管联系、管辖范围党员干部开展的警示告诫、诫勉谈话等。
    (三)审查性谈话。适用于纪检监察机关对被谈话对象开展的信访谈话、初步核实谈话、审查谈话、审理谈话和问责谈话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党员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常规性谈话:
    (一)对在定期走访、座谈交流等日常监督中发现的情况,应从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及时作出提醒;
    (二)对新任职、临退休、同一岗位任职时间较长,以及民主测评群众满意度低等值得关注的对象群体;
    (三)对热点部门、关键岗位或存在重大廉政风险点的,需要与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开展约谈,督促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解决内部防控措施不到位的问题;
    (四)对一段时期内社会舆论较多,或有举报、虽不能排除违纪可能但线索笼统的党员干部,需要通过谈话提醒其进一步规范自身言行,以正视听的;
    (五)对因工作分工、岗位职责发生调整变化,存在消极怠工现象或对潜在廉政风险未形成预判、认知不足,需要进行教育提醒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的常规性提醒谈话。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按党员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给予诫勉等处置、审查性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不严格执行党员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或故意隐瞒应当报告事项的;
    (四)在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过程中,不坚持原则和标准,不按程序办事,在选人用人上造成不良影响或用人失察的;
    (五)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三十条”的;
    (六)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八)有“在岗不作为、履职不担当”的情形,情节较重或整改不力,尚达不到纪律处分的;
    (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查不问,引起上访,对苗头性、倾向性腐败现象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置若罔闻,不及时查处纠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其他需要谈话或诫勉的。
    第八条  谈话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常规性谈话由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分管联系工作情况,自行确定被谈话对象和内容;处置性谈话、审查性谈话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委托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据党内法规和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开展常规性谈话,由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自行组织谈话,应做好记录,填写谈话登记表。谈话开展情况每季度初汇总,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室统计上报。
    第十条  开展处置性谈话,由组织实施部门制作《谈话通知书》,如需委托相关单位实施的,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委托谈话单位,委托谈话单位自收到《委托谈话意见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谈话工作。
    被谈话对象对谈话指出的问题,要在被约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检查或情况说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签字背书后,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被谈话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的,或所作说明涉及到上述人员的,书面检查或情况材料,直接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同时,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所在党支部组织生活会上,对个人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检讨。
    第十一条  开展审查性谈话,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依据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坚持“谁分管谁谈话”“谁负责谁落实”原则,严格把握纪律尺子,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体现组织对党员干部的关心爱护。
    (一)对于常规性谈话、处置性谈话坚持“三能谈”“三必谈”“三不谈”标准,确定谈话人和被谈话对象。
    “三能谈”,主要指反映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违纪的可能性较小,不具备可查性的能谈;反映个人勤政方面问题的能谈;反映轻微违纪问题,不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能谈。
    “三必谈”,反映重点岗位党员干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必谈;反映新提拔干部思想工作作风问题的必谈;反映发展潜力较大、重点培养的年轻后备干部问题的必谈。
    符合“三能谈”“三必谈”两种情形,且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委托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三不谈”,反映权钱交易问题的不谈;反映问题具体、违纪可能性较大,可查性强,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仍然不收敛、不收手等顶风违纪的不谈;反映问题被多次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的不谈。符合“三不谈”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审查性谈话。
    (二)做到“四谈”“四查”“四不放过”“一要求”,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纪效果相统一。
    “四谈”,谈学习遵守党章情况;谈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纪党规情况;谈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谈结合实际履职尽责情况。
    “四查”,查学习中央和省、市党委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要讲话精神情况;查是否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查反映问题线索情况。
    “四不放过”,做到被谈话对象问题没有说清楚的不放过;认识错误不到位的不放过;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没有找准的不放过;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不放过。
    “一要求”,要求党员干部强化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做到立场坚定、方向明确,守纪律、讲规矩、知敬畏,履好责。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适时开展回访教育,对谈话后思想政治意识不强、工作热情不高、作风纪律转变不明显的,要及时教育和引导。对处置性谈话、审查性谈话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验证,凡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向组织说明情况和交代个人问题,拒不配合组织谈话或审查的,从严、从重追究纪律责任。
    被谈话对象的谈话记录、书面检查、情况说明等材料由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建立廉政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谈话安全责任制,谁谈话谁负责,谈话人对谈话安全负第一责任,其他参与人员负相应的责任。参与谈话人员须严守保密纪律,自觉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五条  以上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各级各部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事项和内容。
    第十六条  函询工作的权限及实施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谈话函询的暂行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